遊說法
公布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第1條
為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第3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4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執業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並向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
第5條
下列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6條
遊說者為法人或團體時,應指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7條
外國政府、法人及團體進行遊說時,應依本法規定委託本國遊說者為之。
外國政府、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不得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者進行遊說。
第8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亦同。
第9條
遊說者進行遊說時,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並不得向被遊說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10條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受委託擔任遊說者或受指派進行遊說:
第12條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第13條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
一、自然人:
二、法人或團體: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
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
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第15條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
第16條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將下列事項通知所屬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予以登記:
第17條
遊說者應將使用於遊說之財務收支情形編列報表,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及辦理遊說終止登記時,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報。
遊說者應將據以編列前項收支報表之財務收支帳冊,保管五年。
第18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登記事項及依前條第一項所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列冊保管,並按季公開於電信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但登記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應保存五年。
第19條
前條所定之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任何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其實施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於遊說者登記遊說期間內,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之公聽會時,應通知遊說者出席。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得拒絕受理該遊說者一年期間之遊說登記申請。
第23條
第2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4條
遊說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管財務收支帳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5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未申報報表、未申請變更、終止登記或屆期未補行登記而受處罰後,經命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內容故意登記或申報不實,經命其更正,屆期未更正者,亦同。
第26條
依前五條規定處罰鍰時,遊說者所得利益或報酬超過罰鍰最高額者,得於其所得利益或報酬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27條
遊說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應對其代表人為之。
第28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不免除其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第29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下列機關處罰之:
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
第3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31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各機關執行遊說法應注意事項
一、被遊說者應注意事項:
| 行為態樣 | 應 注 意 事 項 | 依 據 |
|---|---|---|
| 對於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之遊說 | 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 第15條 |
| 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 | 1. 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 第15條 |
| 2. 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 | ||
| 對於已依法登記且經核准之遊說 | 1. 不得拒絕已依法登記之遊說,惟得指定人員接受遊說。 | 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 |
| 2. 遊說者進行當面口頭遊說,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遊說前,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受指派之遊說代表,並應繳交法人或團體指派函件。未依規定辦理者,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得拒絕接受遊說。 |
施行細則 第15條 |
|
| 3. 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接受遊說時,得派員製作紀錄。 | ||
| 接受遊說後之處理 |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7日內,將「遊說者」、「遊說時間、地點及方式」及「遊說之內容」等事項,通知專責單位人員予以登記。 |
第16條 *被遊說者未依規定通知辦理登記者,依第23條第3款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二、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注意事項:
| 行為態樣 | 應 注 意 事 項 | 依 據 |
|---|---|---|
| 相關應辦理事項 | 1、將遊說法對於被遊說者接受遊說之規範,陳報相關長官知悉。 | |
| 2、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 第16條 | |
| 3、將受理遊說登記之專責單位或人員資料(含機關名稱、地址、受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及其電話、傳真與電子郵件位址等)公告於機關公布欄及電子公布欄,並送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彙整公告於專屬網站;公告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 96年7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遊說法之附帶決議 | |
| 4、於機關網站建置「遊說資訊專區」,公告遊說專責單位或人員,並集中放置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資料。 | ||
| 受理及審查遊說登記申請案件 | 1、對於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 | 第15條 |
| 2、申請案件,應備具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施行細則 第10條 |
|
| 3、遊說者申請遊說登記,必要時,得要求其檢送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 | 施行細則第19條 | |
| 4、遊說登記經核准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並於通知書中載明進行遊說應注意事項。 |
施行細則 第12條 |
|
| 核准遊說案件之處理 | 1、遊說者欲以當面口頭方式遊說時,遊說者與被遊說者所屬機關雙方應就時間、地點進行洽商。 |
施行細則 第14條 |
| 2、如被遊說者指定人員接受遊說,應告知受指定之人接受遊說後之通知登記義務。 | 第16條 | |
| 3、被遊說者接受當面口頭遊說時,如受指派製作紀錄,應於遊說後,將填妥之紀錄表陳報被遊說者核閱後送專責單位逐案保存。 |
施行細則 第15條及第20條 |
|
| 接受遊說後之登記 | 被遊說者接受遊說後之遊說資料登記。 |
第16條 |
| 財務收支報表申報之處理 | 1、遊說者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不完備時,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 |
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 |
| 2、針對遊說者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必要時,得要求其檢送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 |
施行細則第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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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遊說資訊揭露及保管 | 1、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之按季公開。 |
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 |
| 2、將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逐案彙整列冊,編號歸檔保存5年。 |
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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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受理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閱覽申請案件。 |
第19條第2項、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閱覽實施及收費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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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遊說者離職或停職之通知義務 | 被遊說者離職或停職時,通知遊說者辦理變更登記。 |
施行細則第13條 |
| 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公聽會之通知義務 | 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之公聽會,有通知遊說者出席之義務。 |
第20條 |
| 違法案件處理 | 移送裁罰機關處罰時,應填具移送書,載明被移送人基本資料及違法之事實,連同有關證據及卷證,一併移送。 |
第29條及施行細則第22條 |
| 其他 | 限期補正、補行登記、限期辦理或更正之通知。 |
第13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但書、第25條、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8條 |